3、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主管部门也没有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作出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地尚不具备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条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参加商业保险或强制保险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推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如果直接将商业险视为强制险并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可见,当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12]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限额应视为零,受害人的损失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分担。如果机动车承保了商业险,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实施后三个月过渡期内,即2006年7月1日后至2006年10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针对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也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条例》实施前当地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应当继续有效。在《条例》生效之后,各地为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已失效,人民法院不能再适用或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要注意到可能在此期间又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具体适用时要将当地规定的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责任限额上来。
2、《条例》实施前当地有条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在《条例》生效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2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和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义务,在具体适用时也要注意将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上来。
3、《条例》实施前没有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地方,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规定,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在三个月过渡期内并无再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以商业险代替强制险;投保义务人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的,均应投保强制险。因此,又可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为必要的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分担。(2)、如果机动车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现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果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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