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条例》实施后的三个月过渡期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的《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即地方性法规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一样,这里就不再重复。
结语
在《条例》实施前的两年多过渡时期,将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区别对待,是由于全国各地的立法情况不同造成的,从理论上讲也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因此,这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性替代方法,但同时具有事实上保护人权的合理性和法律上各地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当然,这种情况本不应出现,因为它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决不一,在思想上引起了混乱。现在的问题是在一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域内,它至少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再裁决不一、互相矛盾,否则将进一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对《条例》实施前过渡期内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对发生在过渡期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1]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2]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6年4月16日http:中国民商法律网
[3] 有些地方性法规称事故责任人。笔者认为不妥,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事故责任人受雇于他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其雇主承担。
[4]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6年4月16日http: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中国法院网
[6]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显然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
[8]详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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