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Blake v.Cruz一案的法庭赞成这一趋势,并认为受害人有权就致畸形或缺陷孩子出生的过失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然而在1999年发生了一起具有争议的案例,即Taylor v. Kurapati案,该案中对应否禁止“不当出生”之诉进行了争论。Taylor法官简述了“不当出生”之诉促发的对残疾人的固有的歧视,认为法庭总是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损失超过孩子对于其家庭的价值。“不当出生”诉讼赋予孩子生命以金钱价值,尤其表现在声称孩子为其家庭带来的价值或利益少于孩子抚养费时,而将这种类型的案件带到公共法庭上是对孩子人格尊严的损毁。Taylor法官请求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禁止“不当出生”之类诉讼的发展。[6]
2000年,几个禁止性的议案被提出并得以通过,从而以成文法的形式否定了判例法中的该类诉讼。 2000年3月16日,参议员Bill Van Regennmorter 提起了禁止“不当出生”主张之诉的S.B.1170.2000年11月30日,议会家庭与民事法律委员会批准通过了S.B. 1170.2000年12月5日,议会以66-33的投票比例对该议案作出了最终批准。2000年12月31日,Engler长官签署了将S.B. 1170纳入法律的命令,自2001年3月28日开始,不允许以“不当出生”为诉因提起诉讼。同样,依据S.B. 1170,禁止“不当生命”之诉的普通法被纳入成文法。 [7]
欧洲侵权法不承认美国普通法中出现的上述“不当出生”的称谓。两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欧洲的共同观点。其一,如果明知存在孕育或遗传方面的缺陷,但忽视这种影响而导致出生的孩子严重残障,不构成一个诉因。例如英国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认为:“被告不对孩子就以其专业能力负责向孩子的父母亲提供治疗或咨询意见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在宪法上是完全不能忍受的。第二、将一个残障的孩子在法律上与缺陷产品同等对待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
Burke v.Rivo一案中,O‘Connor法官不赞成赔偿依据侵权或合同理论进行估价,并作为对抚养费的补偿,一个致力于寻求一个孩子对其父母价值多少的审判同样无法忍受。这种审判之所以令人无法忍受是因为它要求决定一个孩子对其父母而言是否意味着一种损失。这个孩子的价值是否小于抚养其所需花费的费用?如果价值小的话,到底小多少?即使这种审查会产生一种合理且并不具投机性的结论。一种令人疑惑的建议是:损失与利益的平衡本身实际将孩子当作了私人财产,这一审查违背了国民必须与每一个人类生命相一致的尊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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