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应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的保护模式(投稿后修改)。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个人资料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应赋予新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个人资料自决权”。个人资料自决权是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其权利内容包括资料决定权、资料保密权、资料查询权、资料更正权、资料封锁权和资料删除权。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资料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资料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资料立法,应摈弃隐私保护的狭隘观念和“隐私权”保护模式,以“个人资料自决权”为核心构建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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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爱民,法学博士、博士后,广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1]《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发表的讲话(二)》,?news_sno=131
[2]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3] 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律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64期。
[4]参见张淑奇、王齐庄编著:《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5]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页。
[6] 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7] 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64期。
[8]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德国荷兰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9] 参见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款:“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10]马秋枫等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11]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美国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2] 邱建勋:《从电子商务之面向探讨网络隐私权》,我国台湾中正大学电讯传播研究所研究生毕业论文。
[13]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法律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4] 王郁琦:《NII与个人数据保护》,《资讯法务透析》1996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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