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与名誉权相关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当然,笔者主张通奸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秘密性,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通奸行为不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例如,甲某与乙某系同村村民,甲某之妻丙某与乙某通奸多年,村里人对此议论纷纷。本案中,乙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甲某的配偶权,同时还侵犯了甲某的名誉权,构成了甲某配偶权和名誉权的双重侵犯。首先,乙某与甲某之妻通奸多年,侵犯了甲某的配偶权,理由已如前述;其次,乙某与甲某之妻通奸多年,为村里人所知悉,造成了社会公众对甲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当然侵犯了甲某的名誉权。因此,甲某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乙某、丙某赔偿其精神所遭受的损害。据此,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但是通奸事实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配偶一方蒙受精神痛苦和打击,也不能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己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名誉,那么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而且还侵犯了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三、配偶权与名誉权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及该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名誉是一种观念、认识,它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并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社会公众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社会公众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这都决定了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后果处于一种不确定且难以认识的状态,这也决定了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是极为困难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般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即: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己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应当说这是解决名誉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一个十分合理的方案。但是,如果我们把第三人与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的话,那么这一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方案却无法适用这类案件。这是因为,按照该方案,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毁损自己名誉的言词行为己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即该损害事实己具有公示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通奸行为虽呈公开化趋势,但目前绝大多数通奸行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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