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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可认定为生效(2)
www.110.com 2010-07-12 11:20



  如前所述,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立法和学说一般都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从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有标的物的原因。其实法律不如直接规定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行为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性念和一贯立场。如果将善意取得的本质定位如此,则其主要不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应为为合同法中的制度。标的物交付也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而不仅仅为判断物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此外,现代民事立法和判例越来越多地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这无疑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了标的物交付本为善意取得制度“身外之物”。

  三、可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

  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即体现了善意取得强调善意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一本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微观的层面,如此认定,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是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行为,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所以,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除了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途径外,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无权处分行为亦可认定为生效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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