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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5)
www.110.com 2010-07-12 11:22

    先来看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国外的通例。

    (1)日本:1965年生效的《关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和驾驶第122号法令》第39条规定:“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因其驾驶原因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不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和过失,或超出交通工具的运转和性能以外的不可抗力所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9],《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被告要想免除汽车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被害人或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20].显然,过错仍然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因素,只不过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法。

    (2)西班牙:判例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机动车缺陷风险,但是在被告已竭尽注意义务和存在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排他性过错是有效的抗辩理由[21].这显然也是一种过错推定的方法。

    (3)台湾:1999年4月2日通过的债编修正条文第192条之二第1项:“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使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推定过失责任。[22]

    从我看到的材料来看,德国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3],美国法上,交通事故领域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也正在受到无过错补偿计划(No- fault compensation plans)的冲击,所以我认为,虽然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并不多见,但是我们也并不能做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是国外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的通行做法的判断,同时,我们要看到的是,过错推定在这一领域是有着比较广泛的适应性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之辩

    (1)风险控制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假设之一,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 [24].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随着生产力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人们能力控制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害补偿的一项原则,其适用的必要性也就相对缩小。

    (2)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另一理论基础是,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利益的享有者则应当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25].在当今社会,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越来越成为一种普及性的交通工具,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功能与自行车并无二致。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汽车的运行,并非仅仅给其所有者带来利益,作为一种能够为全社会带来经济效益和生活便利的交通工具,它从整体上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而并不仅仅是所谓“有车族”的福利,比如直接运送乘客的公共汽车、出租车,再比如运送货物方便物流和人们生活的货运车等等,所以,我认为,把汽车与行人之间的矛盾认为是为“有车族”和“无车族”的矛盾,甚至于上升到贫富两阶层之间的矛盾的看法是非常片面的,而且这种怀着过多的感情色彩的法学分析的理论价值是值得怀疑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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