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之法哲学初探(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另一方面,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仍需专门的精密仪器、设备才能识别。如声音、图像等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没有录放机、电子计算机的检索系统、报警装置、电子监测器等现代化设备,资料是否原始真实,难以辨别。如果没有播放、检索、显现设备,无论多么生动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磁盘和存贮器里,既不能被人们感知,更不能出现在法庭上供法官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使用最为普遍的物证,则是以具有一定形态、数量、质量、属性的客观物质实体或痕迹为表现特征的,大多可凭视觉、嗅觉等器官对此进行分析判断,能够出示原物于法庭以质证认证,无需借助于特殊的显现设备。书证虽然是将具有一定思想内容的文字、图画记录在纸张、器皿等物体上的书面证物,但它毕竟是意识的反映。文字、图画本身并不是物质,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交流思想感情的约定俗成的符号。与视听资料这类无形物质有着质的区别。总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制作、收集、审查与运用都将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随着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的日益渗透,诉讼科技含量的提高,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
三、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相对客观性
马克思明确指出:真理是标志主观和客观相符合的范畴,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反映。这种客观性是来自主体所反映的客观实在的客体,它不依赖主体和主体的意识而存在。也就是说:客观性是真理的本质特征。对其正确理解,应从两方面去研究:一是以承认事物及其规律的客观实在性为前提;二是以承认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可能正确地反映于人的认识中为前提,人的认识能够提供关于客观事物的确实可靠的知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被我国诉讼法律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如同真理的客观性一样,既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情况,又有充分的理论基石。从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分析,视听资料本身就是运用现代化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等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前所述,空难案件的处理,其机舱黑匣子记录的情况就尤为重要。它是对飞机正常运行时对语音与数据分匣子客观真实的记录。我国北方航空公司今年“5.7”空难百余名遇难乘客葬身大海无一生还。如果“黑匣子”的记录失真或者说不客观,那么重金搜寻打捞“黑匣子”就没有必要。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反映出其客观真实性或者称之为物质客观性。
尽管如此,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即无论多么精良的科学技术设备,都需要人进行操作,即使仅需按动一下电扭、敲击几下键盘,也仍然离不了“人”这一主体所反映出的主观意识的局限。这就是说:对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我们不仅必须运用真理的客观性观点去认识、去探究,而且需要运用真理的辩证性原理去探索、去把握。列宁指出:“绝对真理是同发展中的相对真理的总和构成的;相对真理是不依赖人类而存在的客体的相对正确的反映日趋正确;每个科学真理尽管有相对性,其中都含有绝对真理的成分”。任何客观真理,就其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包含着不带主观附加的客观内容而言,它是绝对的,是永远不能被推翻的;就其对客观事物的近似反映而言,它是相对的,是要不断发展的。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虽然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并得以运用的产物。但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无法完全摆脱人的主观能动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我们不得不说,科学技术装备愈先进,利用它来制作虚假的视听资料也就越容易混淆是非。如果说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都无可争议或者说绝对正确的程度无可比拟,从而否定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相对客观真实性,片面夸大视听资料的绝对性,司法机关就无需进入审查判断真伪的过程,然而司法实践逾越审查判断的思维过程也是不可能的。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具有相对客观真实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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