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4)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主观性的第二个环节便是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客观性的联接。证据的形式是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抽象的类,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反映着一个证据表达形式的类,也即普遍性。所以,证据形式是所有同类证据的总和。例如,书证便是所有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书证的概称。所有的具体意义上的书证都被涵盖于这抽象意义上的书证之中,换言之,抽象意义上的书证在本质上能够包容所有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具体意义上的书证。但这抽象的书证和具体的书证之间有着一条巨大的鸿沟,因为它们一个处在抽象和立法的层面,一个处在具体和诉讼的层面。而要将这两者联接起来,唯有依靠人的主观性。只有通过人的主观性,才有可能使抽象的证据形式变为具体的证据材料。如果人不在其中起能动的作用,那抽象的证据形式永远是抽象的,不可能变为具体,而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则永远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不可能依照证据形式这个中介变为具体的诉讼证据。这里的人的能动作用又包括对证据形式的利用意识、对客观证据的追寻意识,以及,具体的发现证据、调查证据、收集证据、筛选证据、判断证据的用途、决定证据的提供以及对提供证据的方式的选择等等若干环节。在这每一个环节中,人的主观性都毫无遮拦地渗透着,在有的环节,甚至完全以主观性来代替它的客观性。这就不得不使证据的客观性受到主观性的摆布和扭曲,客观性在这里处在被动和无能为力的状态,客观性有可能面目全非,主观性可以任意地塑造客观性。这种状况表现在具体的证据材料上,就有可能是真假相混,证据的客观性被任意割舍,伪证的制作不仅有可能,有时甚至不可避免。在证据概念含义的呈现中,客观证据和诉讼证据有了区别,而诉讼证据的第一个阶段便只能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因为,它完全是在诉讼主体主观性的支配下塑造和提供的,其客观性的存否以及比重如何,在这个阶段都还是一未知的谜。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乃是证据的主观性占主导的时候。证据的主观性占主导,尚不意味着它能直接地起证明作用;它能否起证明作用尚处在可能性的环节,而还未上升到必然性和直接性的层次。在诉讼主体提供证据的时候,我们所见到的并非外在于诉讼程序的客观证据,也不是其客观性最终为人们所把握的真正意义上的、有实际作用的诉讼证据,而是一个主观性支配着它的客观性的主观证据。这个意义上的证据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一有待于判断、审视并从而剔除其主观性、回复其客观性的最初意义上的证据,是证据概念由抽象变为具体、由外在的客观性变为内在的客观性、由它在变为自在的第一个环节。这层意义上的证据,蕴含着诉讼程序的实质性意义;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其主要的目的都是为了审查判断这层意义上的证据。整个的审判过程,是一个“合题”得以形成的过程。这个合题的最终目的,是清除外在的主观性,从而使人们对证据的认识符合外在的客观性,从而使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融合,以致实现内在的主观性的过程。内在主观性的实现过程,是诸诉讼主体在客观性的层面达成共识的过程,也是主观性对客观性完全渗透的过程。这个时候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地融合在一起了。外在的客观性,经过诉讼程序的运作,和内在的主观性相遇。这就是人的认识能力对客观真理的把握。法官所谓的“确信”,就奠定在这样的一个主、客观相符的基础上,就奠定在对客观事实的真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确”与“信”又如何能够产生呢?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遇到了证据的主观性这个概念。
可见,与证据的客观性具有抽象和具体、外在与内在等多层含义一样,证据的主观性也具有这样的多义性。它首先表现在立法者为证据的表达形式和运作形式所设定的主观性之上;其次它又表现为诉讼主体外在的主观性之中;最后它落实为内在的主观性和外在的客观性的统一。此时的证据,已经由抽象的王国进入到了具体的王国,并且由必然的王国进入到了自由的王国。只有到了自由的王国,证据才能起证明作用,才成为案件的要件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相联结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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