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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7)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吴家麟先生这个观点提出来之后,遭到了相当一部分学者的反对。反对的意见主要是:应当将证据本身的含义和对证据的运用区别开来。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第一性的;后者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第二性的。绝不能把两者等同地看待,因而不能认为证据是主观和客观矛盾的统一体。

  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前面已有所涉及了,这里只想针对这个讨论中提出的问题,补充谈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为什么要讨论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问题?讨论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它的理论意义表现在:在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证据是一个基石范畴,该范畴的内涵及基本要求如何,直接关系到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及相关的具体内容;证据的主、客观关系问题也同证据的关联性的性质和合法性的内容紧密相关。而证据的属性问题实质上就是证据的判断标准问题。从实践上看,证据是一个存在于什么领域的概念,关系到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证据是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密切联系的基本问题。证据是存在论上的概念还是认识论上的概念?如果是存在论上的概念,那它就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证据就是一个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存。如果是认识论上的概念,那证据就是离不开人的意识的主观范畴。证据究竟是一个客观范畴还是一个主观范畴,这不仅关涉证据本身的真伪可能性问题,尤其关系到诉讼的实际状况和诉讼程序的建构问题。可见,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及其相互关系是有实际意义的。

  第二,证据的客观论者为什么要坚持证据是客观的,而绝对不具有主观性。证据的客观事实论者认为证据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这种客观实在不管你认识它也好不认识它也好,都是外在于人们的主观性而独立自存的。这是从证据的内容上着眼所得出的结论。证据的实质内容,自然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这种事实一经发生,即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人们认识它,它存在;人们不认识它,它也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纯客观论者是正确的。这里考虑问题的支点是证据的本体论。依照这个观点给证据下定义,并不是不可以。这样的证据概念有这样几个好处:首先,它强调了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有利于澄清主观论者容易给人们造成的误解,要求利用证据的人们必须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依归;其次,根据这样的证据定义,可以将现代证据制度乃至现代诉讼制度和过去的神明裁判制度和决斗等审判制度区别开来,它说明,现代的证据制度是以客观事实求证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而不是用宣誓、神示、决斗等外在于案件事实的方法认知案件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的客观性成为现代证据制度区别于过去非证据裁判主义的本质特征,是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要求。这是纯客观论者所能给我们的启发。但是,这种纯客观的证据概念有着先天有余、后天不足的缺陷。这个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在概念上存在一个循环论证的问题。证据既然是客观真实的,那为什么立法上还说“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学者们提出的这个质疑,的确是有它的道理的。这里至少存在两个证据概念。一个是以客观真实为内容的证据,一个是需要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从下定义这个角度看,既然有这两种情况,那么,在定义中就都应当都予反映,而不应当只描述其中一种情况。否则,就势必陷入自相矛盾、循环论证的泥潭。这是从概念的周延性上说的。再从证据的程序动作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证据如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性,那么,它就不需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进行审查。既然要进行审查判断,那这个被审查判断的对象,肯定有需要审查判断的道理和原因。这个原因就只能从它的主观性上去找。因为,正是证据的这种主观性,才同它的错误性相同构,才同诸如伪证、假证、错证、误证、虚证、偏面之证等概念相包容,否则,伪证这些概念又何从产生呢?难道它们是和客观真实的证据并行着走进诉讼程序的吗?显然不是。它们是同证据的客观内容混杂在一起,进入诉讼程序的。而这样一个“混杂”,就必然承认中间有一个中间的环节。这个中间的环节就是所谓的主观性。最后,也是证据的客观论者所面对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这种纯客观的证据概念对于诉讼实际毫无用处。纯客观论者所描述的证据概念,始终处在未知的领域,始终处在人们的主观意志以外,也就是说,始终与人这个最活跃的因素无关。这一点就决定客观证据概念对人是毫无价值可言的。原因很简单,因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满足。这里的“需要”是主体和客体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是不能割断的,否则就无所谓价值问题了。换而言之,主体必须对客体有所认识,有所体悟,客体的价值问题才能被提出来。而客观证据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的意志还没有和客观的证据挂上钩,所以,这种客观的证据对人就是无价值的,或者说它的价值还没有体现出来。这种证据对人来说是漠不相关的,人对这种证据来说也是漠不相关的。它们分处在两个异己的领域,中间有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这就是客观的证据论者给证据所下的定义中固有的缺陷,这也是过分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貌似客观所必然导致的悖论。并不奇怪,国外证据法学者持客观证据说的学者十分罕见,几乎没有。崔敏先生主编的《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向我们昭示,外国学者和旧中国的法学家以及我国台湾学者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中,持客观证据说的一个没有〔1〕(P.2~3)。有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证明说和综合说,就没有一个事实说。相反,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诉讼证据概念却是以事实说为通说,这个学说甚至为立法所接受。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不是没有反思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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