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无效原因,往往仅仅涉及到一项法律行为的某一个部分。例如,一份篇幅很大的信贷担保合同在其他方面都没有问题,但包含了一条依据第138条第1款是无效的条款,因为该条款构成了对债务人的非法束缚;……在一份合同中,违反了第276条第2款规定,也排除了对故意的责任。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合同——必要时在撤销之后——从无效原因所涉及的事项来看不可能发生效力。但是在该事项以外的事项方面,则存在着三种可能性:1)该合同部分的无效可能导致合同其余部分也无效。2)反之,在发生疑问时,合同其余部分应舍弃无效部分而发生效力。3)继续维持行为的效力,亦即也维持受到无效原因影响的那部分行为的效力。[2]
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虽然要对行为进行变更。另外,在德国民法中,还可以采用另外的措施:转换或确认。上文论及部分无效时就已经出现了以变更的内容维持法律行为效力的事例。相应的原则也适用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行为在总体上遇到了不发生效力的障碍的情形。在此类情形下,当事人着眼于其经济的效果,而对其为达到这一效果所适用的手段的兴趣则是次要的。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转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手段为另一种适当的手段所取代。确认的一种形式是对无效行为的确认。它意味着先前没有遵守的形式,现在必须加以遵守;先前违反了法律禁令,现在必须加以消除;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必须经过确认加以避免。[3]
由上可见,在现代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中,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它们并不是给予法律行为以绝对无效的评价,而总是倾向于给予更大的灵活性,在效力表现形式上即体现出效力的相对性特征。所以,假如我们不是要求尽善尽美,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法律行为效力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性向相对性的运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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