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
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只能发生在标的物全部遭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此时合同目的必定无法实现,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由合同解除产生的责任承担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是本节讨论重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还有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是部分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究竟是什么损失在解决可否依不可抗力免责问题上至关重要。各国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法国民法认为,在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即使合同解除了,该损害赔偿仍然存在。德国民法认为合同解除场合不存在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瑞士债务关系法则考虑到非违约方的损害也需要适当赔偿,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赔偿,即所谓信赖利益的赔偿。我国《合同法》没有说明该损害赔偿范围究竟有哪些,学界则歧见纷呈,有的认为该损害赔偿包括无过错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有的认为该损害赔偿仅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责任,还有的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合同的解除并非抛弃先前的对合同的救济,而是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合同解除时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的程度存在两种标准:一是赔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失的期待利益,使其处于如同合同被履行一样的状态;一是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其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显然前者是违约中的损害赔偿,后者才是合同解除中的损害赔偿。因此,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害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富勒在其名篇《合同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信赖利益须解释为至少主要包括‘妨碍的收益’和‘造成的损失’”[13]。其中“妨碍的收益”等同于丧失的机会利益,“造成的损失”则指为履行而投入的成本。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所致的合同解除,可以运用不可抗力免责原则免除只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其他责任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任仍不可免。理由在于恢复原状其实质是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恢复原状并非基于一方过错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基于一种不公平的事实状态,即“所得不应多于应得”[14]。既然合同已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对价地保有合同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仍不免于这种不公平状况,况且不可抗力免责旨在降低受不可抗力方的不利益,没有理由反而让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恢复原状的责任不可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显然若不承担此项责任导致的损害是由当事人主观过错引起,而不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因此不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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