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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5)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2)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雇主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雇主责任是否应以雇员有过失为要件等等,始终未能统一。与此相应的是,各国立法多以严格的过错责任为原则,如德、日、台湾民法均规定雇主能够证明其已尽选任、监督之必要注意,或即使尽此注意仍会发生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严格限制免责条件的适用,使得雇主责任实际上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修正了立法,关于免责法律条款几近于死亡。实践和立法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雇主责任的归责依据有所发展。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营业性的商事主体,尤其是各种公司法人,承担雇主责任的依据更多地归结为经营成本、风险吸收、社会义务等方面原因,从而导致了实践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因此在我国,雇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需要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中加以确立。

  (3)关于我国法律规定与雇主责任理论的衔接。雇主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相关的规定只有两条,即第43条和第121条。前者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主要是从交易型职务行为的角度来规定,适用在侵权型职务行为中,无论从主体的界定还是行为的认定上都显得牵强;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对职务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却将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不足以成为规范侵权型职务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加明确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需要今后加以立法填补。对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前文已经进行探讨。至于《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法律适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解决职务侵权时该法律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冲突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 条亦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两条法律规定有相似之处,本文认为在实践操作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区分和协调:首先,《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并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故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只能由《民法通则》来调整。其次,《民法通则》属于民事规范,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第1条)制定的,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司法职权等公法性权力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并非《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故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为时,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民法通则》来调整。最后,在根据前述原则分析仍难以区分法律适用时,由于《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属于调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他人行为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且根据我国国力较弱的实际国情,一般应该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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