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24] 德国宪法法院在1989年“日记证据案”判决中明确提到:基本法第2条第1项以及第1条第1项的重点主要是在保障一般的人格权,即一种从个人自主的基本思维衍生而来的个人自决权。但此项基本权利之行使,如果侵犯他人的私领域或危及社会利益时,国家可对此加以限制。尽管如此,涉及人的固有价值与人性尊严的个人私生活最核心的部分应完全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即便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此一核心部分仍不得侵犯;并且此部分也不适宜用比例原则的方式加以衡量。参见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4—215页。
[25]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26] 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27] 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8] 需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分成两部分:“人格尊严权”与“其他人格利益”,有不当之处。人格尊严变成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类似的具体人格权,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由此否认人格尊严在诸多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特别是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损害。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29] 在公法领域,也不妨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人格尊严这个私法概念。当然,两者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作为私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属于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作为公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则属于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30]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31]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2—53页。
[32] 从宪法理论上看,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具有针对国家的消极防御功能和积极请求功能双重性质。就前者言,要求国家履行有所不为的消极义务,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个人尊严;就后者言,从更高的境界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履行保护与促进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即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以促进个人各种人格法益的实现。基于当代中国尚处宪政发展的低级阶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似应更多地定位于防御层面上,此更符合立宪主义之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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