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况为什么要称其为地役权呢?地役权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而是由双方通过合同谈判解决的。为什么必须这样呢?就是因为这不是一个最基本生活需要的问题,因为不是说你无路可走、无法通行。假设出现了民法上所说的袋地,也就是说房屋四周全被人家的土地包围,无路可走了,这时就属于相邻关系,周围的邻居必须让人家走路。但是第二个例子里的情况并不是无路可走,是为了走近路;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满足经营需要。该公司追求的是一种商业利益,这是法律不能强行干预的,只能由双方通过谈判解决。这就是地役权的范畴,能征到地就征地,征不到地就通过达成协议来设定地役权。其次,用人家的地通行可能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法律很难确定补偿的问题,但是损失必须得到补偿,因此只能由双方协商,通过地役权的方式解决。
“公共地役权”是介于地役权
和相邻关系之间的一种权利
当然,现在有一个复杂的问题,就是公共服务公司提出来的:铺设管线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没必要征地,而是要经过农村土地。如果通过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谈判成本过高,可否为了公共利益而适用相邻关系?有些国家将此视为特例,称之为“公共地役权”,就是介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一种权利,规定土地权利人必须提供便利,但是补偿的问题由双方谈判。我国目前没有这个制度,将来需要考虑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
总的来说,《物权法》已经在很多方面改变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这就涉及《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问题。关于这个规定产生了一些误解,很多人认为,第8条的意思是说凡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只能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我谈一下自己的理解。第8条的规定有一个前提,就是其他法律和《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或者说《物权法》没有明显地修改这些规定。如果存在冲突,或者《物权法》已经明显修改了这些规定,那就不能依据这些特别法,只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物权法》。第8条的意思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是基本法,如果有特别规定,就适用特别规定。比如说关于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法》中有很多特别规定,这时才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法》。所以第8条确立的规则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存在冲突,还是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个人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被修改的,就应该适用《物权法》中修改后的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标题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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