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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探讨(12)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对于债务人在诉讼中地位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也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 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其代位权诉讼,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债务人应当作为第三人。此外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还有以下三个原因:首先. 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代位权时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原则上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范围。这就需要具体确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数额及是否履行等问题,故需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其次.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时,次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而此种抗辩是否成立也需要债务人参与诉讼。第三.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也会涉及行使代位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73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之中并非完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在这种情况下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适合的也是必要的。
    综合以上观点,对于代位权诉讼中主体身份的确认应当是,将债权人认定为原告;将次债务人认定为被告而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救济体制,其在法理上的定位及其在法律上的适用都是有相当大的特殊之处,而要完全理解代位权的全部特点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在此做此文以期对其做一初步探讨,以做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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