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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第三.代位权与管理权的区别
广义的管理权说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实际上使其可以对其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这里的财产不应仅仅狭义上的金钱等财产还应该包含各种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行使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但是这种学说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之处,其不完善之处就在于首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去管理债务人的利益;其次,管理权是需要得到债务人的授权的而代位权是并不需要授权的;第三,在代位权诉讼完结之后,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作出的履行是一种直接领受,次债务人所作出的履行成为了债权人的个人财产,不再与债务人发生直接关系从而不存在管理关系
 第三:代位权的客体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就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在日本民法典中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除外,都可以由代位权人也就是债权人行使。对于此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认定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从比较法的角度上来讲,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十分的广泛,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而确定代位权的客体是行使代位权的基本要件。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指债权,但又不同于合同上的请求权,总的来说,代位权的客体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代位权的客体应当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有些学者认为参照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就应当是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权利之外的所有权利,当然就包括了所有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各种财产权。因而,我国的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括所有权。而我认为所有权不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所有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所有权并不会因为没有及时的行使消灭,所有权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会因为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即使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占有,也只能由其所有人提出归还而不是由债权人提出归还请求。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是有理由拒绝债权人提出的归还财产的请求的,原因就在于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享有的代位权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一种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次:如果财产在第三人占有期间,债务人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而债务人并没有行使该权力的,或则能够取回的却没有取回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因为既然这些财产的产权并没有发生改变,那么这些财产仍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是可以用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财产。不管这些财产由何人占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财产,从而无需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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