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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探讨(7)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第二: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此处所说的债权合法是指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合法,而不包括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权的合法。这是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这是对于代位权成立的规定。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债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如果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是合法的,那么债权人自然不能通过代位权行使本就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正如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因赌博而产生的债权。当债务人所享有的是一种自然债权之时,由于自然债权并不享受法律的保护且这种债权对次债务人也不产生拘束力,故自然债权是不能通过代位行使而获得实现的。
   第三: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则不得代位行使。那么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学界的观点不一,有说法认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不得让与或者不得继承的权利,这两类权利不是代位权的课题;也有说法认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包括财产继承权、离婚时的财产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不得让与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是“主要指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如养老金、抚慰金、退休金、执行程序中所保留的生活必需品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2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可见,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包含
  (一) 基于人格关系产生的利益以及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这类权利的是基于人格而产生的,自然不能为他人所代位。
  (二) 基于身份关系的产生的利益,如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之上的,是一种自然权利,亦不能被代位。
  (三) 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如劳动报酬等,这类利益是基于通过劳动,都可以获得报酬的权利,此权利是民法的基本权利,从效力等级上而言,代位权是不能对抗这一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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