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产生上与消灭上的附随性很好理解,但通过所有权人抵押权制度以及抵押权根据法律移转制度,产生上与消灭上的附随性被弱化了。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代替清偿的第三人清偿后,抵押权连同债权就移转于第三人了。再有,根据第1164条,如果债务人在清偿了债务后,对提供担保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补偿的话,债务人就获得一个以该赔偿为担保对象的抵押权。可见,消灭上附随性也是有很多例外的,这些例外肩负着对法律上值得保护利益进行保护的职责。
至于范围上附随性,简单讲就是债权减少的直接作用与担保的范围。归属上附随性是指依主权利确定从权利归属于谁,也被称为移转上的附随性。在第1180条规定的债务转换情况下,归属上的附随性就被切断了,但这需要重新登记。
抗辩上的附随性较为复杂,下述类型是其具体体现:
(1)所有权人对抵押权人享有的对抵押权的抗辩,比如延期、先基于人的债权请求权要求清偿、事后强制执行的放弃、变价权的限制等;〔27〕在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协议是必须的。〔28〕
(2)所有权人还可以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的抗辩,无论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是不是同一个人(第1137条),比如债权延期、留置权、债务免除、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等,但债务因时效消灭的抗辩被排除(旧法第223条第1款,比较《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但第1137条并不包括对抵押权不存在、不再存在或者改变的抗辩,比如抵押权设定无效,被担保债权有瑕疵或者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归属于所有权人(第1163条)或者抵押权已被移转于第三人等。〔29〕如果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个人,土地所有权人不会因为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而丧失该人上的抗辩权(第1137 条第2款) 。如果债务人享有诸如撤销权或者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话,所有权人就可以拒绝对其土地强制执行的容忍。这里,所有权人的地位与保证人的地位是一致的(第1137 条第1款第1项,第770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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