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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买受人转让拍品引起纠纷 受让人不能向拍卖
www.110.com 2010-07-17 10:19

案例:
   原告:陈某
   被告一:X公司
   被告二:某拍卖行
   受人民法院委托, 某拍卖行于1998年8月25日拍卖一部进口轿车,买受人为X公司,成交价64万,另佣金3万。1999年3月,X公司又将该车以67万转让给本案原告陈某以抵还欠款。2000年4月,当地海关以该车无合法进口证明为依据作出没收该车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去找X公司,但X公司已人去楼空。2002年7月,陈某起诉拍卖行和X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67万元及利息。
   原告诉称,X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因属于无合法进口证明而不能转让的物品,故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X公司应承担退还转让款的义务;而第二被告作为拍卖行,负有对拍卖标的物是否依法可以处分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却疏于审查,其拍卖行为使车辆在形式上合法化,导致原告受让的拍卖物被海关没收,拍卖行的违法拍卖行为与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因此拍卖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作为第二被告拍卖行的代理人,笔者在庭审答辩时阐述了以下几点意见:1、拍卖行将车卖给X公司,X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前后这两次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拍卖行不存在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受让时对车辆手续存在瑕疵是明知的。拍卖行找到一份原告与X公司1999年5月签订的有关同一车辆的《抵押协议》复印件,其中明确写明:该轿车手续不齐全,今后如有对该车任何异议或纠纷,后果概由X公司承担。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证明确实存在一份《抵押协议》,原告应提交此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原告与X公司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是违法的,应自行承担损失。1998年5月8日颁布的《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机动车辆。私下交易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原告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私下交易机动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求X公司赔偿其损失,要求拍卖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X公司私下交易机动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且讼争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应认定原告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拍卖行将车卖给X公司,X公司又卖给原告,两次车辆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拍卖行的行为与车辆被没收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承认1999年便已得知该车手续不全无法上牌,其已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1、关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拍卖行与X公司、X公司与原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拍卖行作为前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各个要件,在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统一目的下,各有不同的功能。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在这两个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被控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构成侵权;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围绕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产生了多种学说,最主要的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说。其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认可的是相当因果说,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后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行为时一般的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X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拍卖行的拍卖行为与之有无因果关系,则须加以分析、认定。首先,与拍卖行拍卖行为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人是特定的,就是买受人X公司,只有X公司可以就拍品存在瑕疵主张权利,拍卖时拍卖行根本无法预知标的物会经过几次转让、转让给谁,要求拍卖行承担拍卖时无法预见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其次,拍卖行为并未使走私车辆从不合法转为合法,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何会被海关没收。原告没有查验车辆手续便达成交易,未尽审慎义务;再者,原告私下交易机动车,其行为本身违法,如果他按照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就不会招致损失,其因自身违法行为所受损失要求与此违法行为不相干的他方承担于法相悖。综上,本案中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拍卖行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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