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1、被告原行长尹华升到原告处为被告拉存款,其行为代表被告;2、原告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并应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3、原告与立中公司签定的借款协议是为应付检查而虚构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属证人、证言的范围,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内容不清楚。
第六组证据:1、立中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包括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证明书);2、1993年5月15日,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对立中公司申请变更主管部门报告的批复;3、立中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及两次变更的登记。
证明:1、立中公司系被告开办;2、其主管部门由被告变更为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假脱钩,实质仍由被告直接管理;3、立中公司设在被告处,与被告同处办公;4、立中公司前后三任法定代表人尹华升、窦龙云、黄常维均是被告的现职干部。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款项系立中公司收取。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工商档案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150万元、20万元、15.45万元、66.9万元、36万元的五份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向立中公司提供借款签定了合同,没有涉及被告。双方的借款非法,11%是约定的利率,立中公司在支付时又加付了利率,达到19%,该证据也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兰华万的证言。
原告的质证意见:书面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协议没有履行条款,也没有履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签定的假合同。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真实。
第二组证据:1、1995年6月26 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立中公司的转帐支票第四联;2、1997年4月2日、1997年5月6日、1997年6月2日,原告三次分别将36万、15.45万、150万转入立中公司的进帐单。
证明: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实际向立中公司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款项转给立中公司,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及依据。
证明:1、原告已于2001年11月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288.35万元,故原告已明知应找立中公司还款,与被告无关;2、66.9万元的借款并未交付,而是以立中公司应付的三笔资金利息而合成的一笔新贷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立中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已经破产,原告申报债权并未丧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立中公司不能偿还的,被告应当偿还。66.9万元虽未实际给付,但被告未将利息66.9万元给付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存单,以代替向原告支付66.9万元的利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1995、1996年从中行广汉支行、工行广汉支行、建行广汉支行、农行广汉支行,分别转款6笔、4笔、3笔、2笔,共计将1094.5万元存款转入立中公司帐户的转帐支票回单联;
第二组证据:1995、1996年立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5.1865万元的转帐支票留底联;
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本息,双方有借贷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2、第三人的负责人本身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提供证据是为被告开脱责任;3、原告通过被告借给立中公司的款项,远远不止288.35万元,包括第三人举证的部分,其中大部分被告都已兑付;4、66.9万元应由被告付给原告社保局,因未支付才向原告出具了存单;5、立中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都是通过被告广汉支行进行的,没有被告不可能完成。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地证明了1997年以前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就有高达1千多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221.45万元(不含66.9万元息转本)并非中行指令借给立中公司,中行从未收到原告任何一笔资金,也未向原告兑付一分本息;2、票据用途栏中大部分写的是付退休费,没有印证是存款关系。
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第一组证据:存单上有被告的盖章,第三人也予认可,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存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存单,金额288.35万元,但原告仅以具有重大瑕疵的存单(无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
2、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1997年4月2日、5月6日、6月2日分四次分别将20万元、36万元、15.45万元、150万元转入立中公司帐户。
3、第三组证据:能证明立中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三笔存款:254万元(5年期,月息15‰)、18万元(1年期,月息15‰)、72万元(1年期,月息15‰)的利息共计66.9万元未支付,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66.9万元的存单。
4、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发生的70万元、120万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有类似之处,即均系原告将款项交付立中公司,被告出具存单。
5、第五组证据:凡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兰华万等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仍属证人的范畴,只是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据此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原告主张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6、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
2、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除66.9万元外,原告均向立中公司交付了借款,即双方履行了借款协议。
3、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争议金额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两组证据证明:1995、1996年,原告通过被告出具存单,向立中公司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对绝大部分借款都已还本付息,仅余本案争议的五笔借款(其中的66.9万元系以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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