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立中公司系被告广汉支行于1993年4月8日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住所地在被告内。公司前后三任法定代表人尹华升、窦龙云、黄常维均系被告的干部。1993年5月15日,主管部门由被告变更为广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
1995年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将社保资金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其支付高额利息,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存单。仅 1995、1996两年,原告向立中公司就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也按照双方的协议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四笔本金(1995年6月26 日的20万元,1997年4月2日的36万元,1997年5月6日的15.45万元、1997年6月2日的150万元)及三笔借款(254万元、18万元、72万元)的利息转为的本金66.9万元,共计288.3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存单。
2001年,立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2001年10 月 26 日,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11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申报债权366.25万元:其中本金288.35万元,利息77.9万元。2003年3月11 日,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受偿234569.87元。
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利息,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1、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储蓄合同是指储蓄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储蓄人和金融机构。储蓄人将货币交给金融机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论金融机构将其交给谁使用,用资人与储蓄人均无关系。本案诉争的五笔款项,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不仅签定了借款合同,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五笔借款的存单。故三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单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被告关于本案性质应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理由成立。原告关于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的理由,既与司法解释不符,亦与立中公司宣告破产后,原告积极申报债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是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还是按照被告的指定?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原告主张系按被告的指定而将款项交给第三人,主要证据是原告职工的证词,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强;相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款项从工行广汉支行、建行广汉支行、农行广汉支行转入第三人帐户,以及原告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即原告系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而非按照被告的指定。
3、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与立中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借款,立中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部分损失。因66.9万元是利息转化的本金,不能作为本金对待,原告实际未收回的本金为221.45万元;基于立中公司已破产消亡,原告从中分得 234569.87元,故原告实际损失的本金只有1979930.13元。被告为原告的违法借款出具存单,根据《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59860.26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商定只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支行赔偿原告社保局借给立中公司的本金损失395986.026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合计465986.0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其他诉讼费14000元,合计 42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长军
审 判 员:潘后祥
审 判 员:袁国贵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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