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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诉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加(2)
www.110.com 2010-08-17 16:28

  在质证中,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财务对帐确认书”也只说明“牡丹公司”同意代付加工款。经审查,证据 (C)“对帐单”未写明债务转移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被上诉人与“牡丹公司”之间的“财务对帐确认书”也就不存在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的证据不足。

  3、“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被上诉人所欠加工费266335.21元并未作为“牡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即上述证据(D):该证据表明1995年8月末,“牡丹公司”欠被上诉人8931476.87元,其中本案加工费已作为“牡丹公司”的债权扣除;

  证据(E):被上诉人出具的“牡丹公司”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间欠被上诉人9135500元的证明。

  被上诉人并且说明证据(D)和证据(E)确定的“牡丹公司”欠款金额相加为18066976.87元,与“牡丹公司”破产时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债权金额相符。由此证明本案加工费266335.21元已作为“牡丹公司”债权进行清算。

  在质证中,上诉人对证据(E)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所记载的“牡丹公司”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欠款9135500元没有具体帐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F):代表“牡丹公司”在帐务对帐确认书上[即上述证据(D)]签名的戴忠齐于1998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7年4 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牡丹公司”代为偿还欠上诉人加工费266335.21元,因“牡丹公司”没有能力代被上诉人还债,故财务部门没有同意办理转帐手续;

  证据(G):“牡丹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原“牡丹公司”的上级单位“日化公司”于1998年8月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均证明“牡丹公司”在破产清算中本案加工费并未作为“牡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

  证据(H):“牡丹公司”财务部关于对被上诉人应付帐款明细帐及电脑记帐员程静芳于1998年10月28日作的书面说明均表明在1997年4月8日后“牡丹公司”并未办理本案加工费的转帐手续。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以上三方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牡丹公司”破产清算时,本案加工费并未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

  4、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系为其他业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I):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义昌于1997年3月2日在该复印件上写有“日化四厂宝山纸箱厂厂长张义昌于97年3月2日送新洗发精箱子1000套收到,预计4000套”。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是为双方之间新发生的洗衣精包装纸箱业务。

  基于对上述事实依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加工费266335.2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所欠加工费是双方对欠款偿付方式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对债务转移的约定。“牡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财务对帐确认书”同意为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也只是一种代为履行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并未免除。由于“牡丹公司”未能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加工费,应予支持。而且,“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上诉人未曾就本案加工费向法院申报债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并非重复主张权利;同时,“牡丹公司”破产清算组也未就该款作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算,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加工费也并非重复履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从未免除,虽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是为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仍确认自己的付款义务。同样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牡丹公司”之间债务转移行为成立,依据不足,由此所作判决确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且上诉人曾同意被上诉人委托“牡丹公司”归还欠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从“牡丹公司”被宣告破产而无法履行代付义务时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经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向上诉人上海宝山阳泉纸箱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66335.21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072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好来日用化学品厂(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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