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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99号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40号中谊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钱桥镇海边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邵安如。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栋、吴洪,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顺公司")、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被告席尔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虹口质监局")对在上海灿坤电子有限公司虹口广灵店内运行的4台自动扶梯进行检查。经原告对产品作技术鉴定,确认该扶梯均为冒用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并伪造原告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记录等质量证明。该扶梯系由被告迅顺公司加工改造后销售给被告席尔诺公司,再由被告席尔诺公司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迅顺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迅顺公司赔偿原告因调查、诉讼所发生的工商查档费人民币1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席尔诺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迅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席尔诺公司辩称:其没有伪造、冒用原告的标识,也没有与被告迅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设立,原名上海长江电梯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更名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和电扶梯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按许可证)、技术服务,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装潢材料,渗漏处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迅顺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自动扶梯制造、加工、安装、销售、维修、保养,电梯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席尔诺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设立,原名上海鸿通电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更名为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电梯专业领域内八技服务,电梯及工具销售,机电设备,制冷设备,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交电销售(涉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应在取得许可证后经营)。

2003年10月21日,两被告签订《自动扶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迅顺公司向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供4台自动扶梯。合同载明产品为自动扶梯(SWE系列扶梯整修),型号为SWE,其中2台提升高度为3.9米、倾斜角为35度、梯级宽为80K,另2台提升高度为4.5米、倾斜角为35度、梯级宽为80K,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8,000元。

2003年10月22日,被告席尔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公司")签订《自动扶梯(移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席尔诺公司向新文公司提供4台自动扶梯,合同载明产品为长江牌自动扶梯(移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6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迅顺公司向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供了4台经加工改造的二手自动扶梯,被告席尔诺公司将该4台自动扶梯交付给新文公司,并按新文公司要求将该扶梯安装在上海市广灵四路500-524号的上海灿坤电子有限公司虹口广灵店内(该房屋的出租方系新文公司)。

2004年3月5日,原告向虹口质监局举报,称在广灵四路500-524号运行的4台标有"长江电梯有限公司"的自动扶梯为假冒原告的产品。虹口质监局接到举报后于2004年3月10日对上述扶梯进行了检查,经原告对该扶梯作产品技术鉴定,确认系冒用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并伪造原告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记录等质量证明。被告迅顺公司在虹口质监局对其进行查处时承认,由其伪造了原告的《自动扶梯产品合格证》、《自动扶梯整机检验记录》等资料。据此,虹口质监局对被告迅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36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951.81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席尔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811.57元的处罚决定。之后,两被告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了全部罚没款,上述扶梯由新文公司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重新办理了报验手续,在《上海市特种设备(电梯)报验、注册、标志登记表》上标明制造单位为上海自动扶梯厂,设备型号为SEF35º-80P。

至虹口质监局查处时,被告席尔诺公司共向被告迅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万元,新文公司共向被告席尔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

又查,被告席尔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虹口质监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们多次催促迅顺公司早日提供实物和相关产品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以便我单位早日向质监部门办理开工手续,迅顺公司邵厂长却告诉我单位4台迅达系列的自动扶梯已经落实,但是迅达的产品合格证却实在没有办法搞出来,只能提供上海长江电梯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等一套技术资料,问我单位行不行?我听后讲,只要达到客户要求,上海新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意见,我单位是不管的,并一再要求迅顺公司尽快履行合同。"

在被告迅顺公司向被告席尔诺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记录等资料中均记载4台自动扶梯的型号为CFT35K。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工商调查费为人民币1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两被告的侵害。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第23200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
2、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产品合格证、《上海市特种设备(电梯)报验、注册、标志登记表》;
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收集的原告举报材料、产品鉴定报告、第23200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购销合同、调查笔录等。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迅顺公司在对4台自动扶梯进行加工改造时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伪造了原告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记录等产品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的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迅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席尔诺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席尔诺公司辩称产品合格证、检验记录等均系被告迅顺公司伪造,而其事先并不知道,故与迅顺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电梯产品作为一种特种设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席尔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梯销售、安装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是否真实、各种证明文件与销售的产品实物是否一致等。但在两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与被告迅顺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记录等资料中记载的电梯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席尔诺公司未加以任何审查核实,即向第三方转售。同时,当被告迅顺公司告知其迅达的产品合格证没有办法搞出来,只能提供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时,被告席尔诺公司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将假冒原告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因此,两被告对系争假冒电梯的销售是有共同过错的,两者行为的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两被告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席尔诺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的《自动扶梯购销合同》及成本清单,以每台电梯的销售价减去成本、税收以及销售中间费用等,得出每台电梯的利润为人民币2.5万元,故其主张4台自动扶梯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自动扶梯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自动扶梯与本案系争扶梯的规格不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销售中间费用等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其次,由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席尔诺公司与新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全部履行,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难以计算。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登报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三、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元,由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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