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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0号
原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929号310室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仪微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冠生园路227号南楼3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仪微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国内生产、销售微波消解仪器与配件的企业。被告自2002年开业以来,在各种场合一直声称其"前身是挂靠于煤科院上海分院的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国内最早研制开发微波消解等样品前处理设备的单位",2002年"转制为"被告。被告还声称其"MK系列产品被国家卫生部指定为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微波消解法的首选产品",其产品在"全国400多家用户单位广泛使用"。被告的上述宣传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竞争者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在《理化杂志》、《现代科学仪器》、《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冶金分析》等专业杂志及其自身网站()、中国化工仪器网()、仪器信息网()上发表澄清公告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技术研究所与煤科院上海分院之间存在一种松散的合作挂靠关系,该研究所的负责人和其他技术骨干在被告成立后也都加入了该公司,而研究所暂停了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工作,原产品的售后服务、维修与技术培训任务也都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宣传并非虚假宣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被告宣传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并未在原告所列举的有关媒体上做过广告与宣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由黄静、徐立华投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微波、仪器仪表、分析测试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的研制、试销。同年11月12日,被告对外发布广告称:"现我所经体制转换,在原新科所所长黄庭国先生带领下和全体技术开发人员共同组建了上海新仪微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MDS-2002A系统是原MK-Ⅲ型的升级换代产品"。同期,被告在其发布的其他宣传材料中称:"我公司的前身是挂靠于上海煤炭科学院的新科微波研究所。自成立多年来,着重致力于微波化学前处理设备的研究与开发,并申请注册了多项专利技术。今年九月份,根据原单位的内部体制变化及市场开发的实际情况,现由研究、开发、生产三大要素的人员紧密组合成上海新仪微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仪微波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挂靠于煤科院上海分院的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国内最早研制开发微波消解等样品前处理设备的单位","1994年伴随着新科研究所的成立推出了中国第一台微波消解仪MK-Ⅰ型","1996年在MK-Ⅰ的基础上,MK-Ⅱ型改进了压力控制系统和外观后推向市场。1998年MK-Ⅲ在进一步改进了安全保护系统和外观后推向市场","本产品已拥有专利ZL:94239414.3,于1994年通过上海市科委组织的专家鉴定,于1995年获上海市科委颁发的'0028462'上海市科技成果完成证书,荣获97首届国际爱因斯坦新发明、新科技(产品)博览会暨国际荣誉评奖会'国际金奖',荣获'97BCEIA优秀国产分析测试仪器金奖'等六个奖项,是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微波消解法'的首选产品等。"

原告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微波溶样测试技术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微波消解仪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
此外,原告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等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要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诉称被告在其发布的广告中作了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同类竞争者对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其应当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均为主要从事微波消解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同时,被告在其部分广告宣传中将其成立之前属于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与荣誉,未作区分地运用在其自身企业的推介中,被告该项行为确有不当之处,故被告在其今后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应当依据自身情况客观、全面地描述其发展历史与产品研发等情况。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遭受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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