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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慑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
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朱枫路1438号002室。
法定代表人茅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茅煜,男,回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293号201-202室。
被告培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22号304室。
被告杨建飞,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复兴居委会十四组。
被告庄国平,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兴隆路38-30号。
被告张卫国,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泥港村三组。
上述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0日、20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升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对被告升慑公司电脑储存的财务、技术图纸、客户名单、公司销售价格、技术资料、发票、用工名单以及型号为RS-10A/B/C短牙口型、RS-20A/B/C短法兰型、RS-40A/B/C保护管型、RS-50A/B/C钢丝绳型等阻旋式料位开关以及型号为FS-10A、FS-11A、FS-10B、FS-11B、FS-30A/B-F、FS-30A/B-E、FS-10/BS1、FS-20A/BS、FS-21A/BS、FS-10A/BS2的浮球液位开关样品及组合零件各1件与上述型号产品有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05年3月2日、3月17日依法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升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茅煜以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卫国到庭参加了2005年3月2日下午的庭审。被告杨建飞到庭参加了2005年3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原系原告职工。茅煜、杨建飞于1999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分别担任原告厂务部主管、研发部生产技术支持。被告培涛于2001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原告研发部电机技术员。上述三被告在与原告有劳动合同期间,伪称无业,于200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升慑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完全一样,是原告的竞争企业。上述三被告均为升慑公司的股东,并利用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到的原告的生产技术、客户等商业秘密,违反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公司规章制度所约定的"保密与不参与竞争"条款,生产、销售浮球液位开关、阻旋式物位开关等。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四被告侵权成立,并判决其停止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以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判决后,上述四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反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浮球液位开关等,致使原告的客户进一步流失,利润下降。被告庄国平于2001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厂务部焊接工,被告张卫国于2002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厂务部操作工,上述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8月离开原告单位到被告升慑公司处工作,并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为该被告服务。被告升慑公司录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员工,用不正当手段生产、经营侵权产品,是原告利益最大的侵害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生产、经营、销售和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升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庄国平、张卫国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在本市报刊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计人民币5,000元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的本次诉讼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排挤打压竞争对手。六名被告没有获得经营信息的条件,被告升慑公司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其花费大量精力与努力获得的,属合法行为。六被告也没有披露和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原告要求保护的液位开关和料位开关的零件尺寸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属于公知信息,同时原告也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升慑公司产品的零件尺寸和原告产品的不同,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三大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用以证明阻旋式料位开关的零件图纸、液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原告的58家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体的证据有:1、各类阻旋式料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共计51张,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其中的7张图纸,各类液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共计29张。在上述零件图纸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零件的尺寸参数、尺寸公差、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2、涉及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的29家客户单位的发票;3、原告的3本产品样本、原告生产的型号为RP10B、RP11B、RP20B、RP30B的料位开关、型号为RF-3001DD、RF-3002DD、RF-4501DD、RF-4502DD的浮球液位开关以及部分零件及其照片;4、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1999年9月7日初版、2001年1月16日修订版)、有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签名的《规章制度》末页、《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以及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再版修订的《规章制度》,《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五名个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以及被告杨建飞书写的《保证书》。

第二类证据用于证明六名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的证据有:1、被告茅煜、培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相关的无业证明,被告杨建飞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相关的无业证明和《保证书》,被告庄国平、张卫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2、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被告升慑公司的3张零件图纸,其中名称为牙头管1/8″图纸的取得时间为2003年2、3月份,且在(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过被告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共同侵害该图纸技术秘密的行为,名称为C和散热器的图纸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时间为2004年8月,通过比对,前2张零件图纸中的尺寸、结构与原告的零件图纸大部分相同,后1张零件图纸则不同;3、被告升慑公司的章程、浮球开关和阻旋开关的2本产品说明书;4、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被告升慑公司生产的型号分别为RS-10A、
RS-11A、 RS-30A、RS-40A的阻旋式料位开关产品;5、原告申请对被告升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了型号为RS-10A/B/C的料位开关产品以及相关的零部件;提供了型号为FS-10A、FS-11A、FS-11B、FS-10A/BS1、FS-30A/B-E的液位开关产品以及相关的零部件;6、原告申请对被告升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2004年1月至5月的财务帐册等,其中发现与原告重合的客户有6家单位;7、证人杜玉红的证词、订货合同、2份访问记录。

第三类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与合理费用,具体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经营利润损失表;2、律师费发票。

六名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其辩解意见以及为证明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中国电信2003南通黄页电话号簿第197页、第198页,中国电信苏州黄页张家港市电话号簿第112至115页、第127页,中国电信上海黄页第985页、第1339页、第1350页,证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

第二组证据是3721网页页面,证明"物料液位控制开关"是被告升慑公司的网络实名。
第三组证据是从google、3721网站上搜索后得到的相关页面,证明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在网站上很容易就能找到。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还明确除本案被告张卫国不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张卫国侵害其商业经营秘密外,其余个人被告均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因为原告的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均有原告的客户名称,且这些单证上均有被告茅煜、杨建飞、培涛、庄国平的签名,而上述被告均否认相关单证上有客户名称。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的部分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这些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均列有客户名称。

在第二次庭审中,六被告提交了《转让协议》、被告培涛出具的2份《收条》,以证明被告培涛于2003年7月5日已将其持有的升慑公司的股份自愿转让给被告茅煜、杨建飞,但该转让行为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被告培涛于2003年7月5日后已不在升慑公司工作。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5月1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传感器,物、液位开关,电子端子等产品。

1999年7月13日,被告杨建飞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生产技术支持。相关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

1999年7月21日,被告茅煜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该被告于200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主管。

2001年2月26日,被告培涛进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电机技术员。


被告茅煜、培涛分别所签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第8条"保密与不参与竞争"中规定,对原告的任何商业机密须绝对保密,即使在离开公司后,非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将原告的商业资料提供给第三者,并保证不会在离职后煽诱、拉拢原告客户。

2001年9月27日,被告庄国平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焊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6月9日离开原告单位。

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劳动服务所、盐城市滨海县正红乡闸口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培涛、茅煜、杨建飞在家无业,现开办民营企业。

2002年9月12日,被告升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成套设备的系统集成,商务咨询,小五金加工,销售物液位开关、传感器、物液位控制系统设备等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茅煜。股东为茅煜、培涛、杨建飞。被告培涛负责技术工作,被告杨建飞负责销售工作。

2002年9月27日,被告张卫国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操作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离开原告单位。

2002年11月4日、12月4日,被告杨建飞分别出具了2份《保证书》。在前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公司享受了特殊福利,按公司规定的制度服务于公司。非公司原因,其未能执行公司的规章,愿意赔偿相关费用。在后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私自贩卖和制造原告的任何产品,不泄露公司的任何产品机密等,如有违反,其愿意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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