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罗(3)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通过对原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本案所涉缝纫机产品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分析,在比对原、被告图形商标构图组合的基础上,同时也考虑到原、被告在其缝纫机产品上组合使用文字与图形商标,在图形商标的另一侧标明了原、被告关联企业的通称,这些文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别商品来源,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商品来源实际混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图形商标不构成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由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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