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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2)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责任主体方面实行社会化原则。在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自治性社会组织———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事务,资金由个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负责。具体而言,各项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当保险费开支入不敷出时,由国家财政预算拨付。可见,德国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互助和社会协调的原则,实行的是社会责任原则。

  实行现收现付的模式。德国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险收支模式方面的特点是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由当期的缴费来支付各种保险费开支。例如,就养老金而言,德国自1957年开始实行现收现付,主要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缴费比例;1992年又进行了改革,通过年度预测来决定次年基金支付数和缴费比例。

  实行权责一致原则。德国社会保障法在适用范围方面实行的是全员保障原则,其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是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只有缴纳保险费,才能在自身情况符合相应社会保障制度规定时,取得领取保险金的资格。

  德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成功的典范。总的来说,其社会保障无论从公平还是从效率角度看都是比较完善的。法律中注重社会保障与市场经济的相互作用,注重个人在社会保障中的自主作用,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同时,社会保障各种措施的运作更注重效率和它所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其社会保障基金的保障效率是最高的,有限的资金维持着较高的保障水平。当然,德国的社会保障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影响了人们的工作积极性。1997年德国的失业人口达到439万,失业率也相应达到1114%,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社会保障降低了公众的工作积极性。二是社会保障支出增长过快、财政和社会负担过重,两德统一后这一问题更加严重。由于收不抵支,政府只有提高税收以填补收支差额,导致劳动者的税收支出已经接近工资的50%。三是统一管理风险过高,容易造成官僚主义而降低效率,也限制了社会保险方面的个人自由。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概况与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在建立了基本制度的同时也发布了大量法律规范,社会保障法律格局已初步形成。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范围。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组织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1997年国务院还发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8年11月召开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会议,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也正在进行改革试点工作。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已经把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列入其中,社会保险法是面向亿万劳动者的,社会救济法是面向数以千万乃至上亿贫困人口的。如果这两部法律能够颁布实施,则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环境相比,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建设方面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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