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 主要存在于北欧国家, 但目前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瑞典。
一、福利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历史与现状
英国是最早的福利国家, 也是最早进行社会保障立法的国家。早在1349 年, 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就颁布了一个有关救济的法令[ 1 ] , 尽管其实质上是禁止行乞的法令; 1531 年, 亨利八世又颁布了一个救济法令, 该法令被称之为第一个名副其实的救济法令; 最著名和最有影响的是1601 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 它不仅在英国实施达三百年之久, 而且影响了许多国家济贫法的制定。
16 世纪之前, 封建制度即为相当比例的英国人口提供保障(尽管水平较低) , 教会在帮助需要者方面担负首要责任。尽管早在1349 年, 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就颁布了一个有关救济的法令, 但该法令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随着封建制度的消失和部分修道院的解体, 贫困成为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其造成的不满使政府当局担忧。基于有能力者只要努力就可以找到工作这一认识, 1531 年国家致力于制定消除流浪的法律。这部法律规定, 只有老人和缺乏能力者才允许乞讨, 其活动仅限于其附近地区。济贫赖于地方当局的良心。1572 年, 规定了全国性强制性济贫费。主要里程碑是1601 通过的著名的“伊丽莎白济贫法”或“旧济贫法”。该法规定以教区为行政单位。用强制性济贫费得来的资金, 给予老年贫困者救济, 安排贫困儿童学徒, 给有能力者安排工作。像以前一样, 亲戚在帮助这些贫困者方面负有首要责任。由于贫困者倾向寻求有着最满意的救济的教区, 当地管理制度导致了越来越多的问题。结果, 这些教区开始限制给予新居民补贴。于是, 1662 年的《落户和迁徙法》(L aw of Set t lem en t and Removal) 规定, 允许教区监督员请求当地司法机关把那些在本地没有实际住处者或者不能保证将来不会成为当地负担的人赶回其居住地。根据“伊丽莎白济贫法”, 老人和病人比其他穷人明显地得到了较好的待遇。但儿童往往在不能令人满意的安排下从事学徒, 仅仅为了减少救济他们的支出, 雇佣有能力的贫困者的努力更是微乎其微。对这些贫民习艺所越来越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导致了允许教区建立针对所有穷人的机构(有能力者除外, 他们可以接受救济, 也可以在机构外工作) 的1782 年法案的出台。到18 世纪末, 一系列引起物价上涨的事件使许多工人的工资不足。此后, 1795 年的斯宾汉兰制度( Speenham land ) 被采纳。该制度规定, 如果工资不能保障最低生活标准,将由救济支付补足。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和亚当·斯密(A dam Sm ith)、大卫·李嘉图(David R icardo)等人支持的自由放任主义哲学的越来越流行, 斯宾汉兰制度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 被指责为对国家个人自由和责任的不公正干预、对民族道德观念的不良影响、对土地所有者阶级的补贴、以及劳动力流动的障碍。该制度对许多教区也造成了过重的负担。结果, 1832 年, 组成了一个皇家委员会研究该制度, 其建议形成了1834 年“新济贫法”的基础。1834 年的法律基于这样的严厉理念, 所有穷人的贫困原因是他们的个人失败。有工作能力的人及其抚养者只有在贫民习艺所才能得到救济, 在那里他们能够被密切地监督, 并且那里的条件可以使他们清楚地选择经常性的工作。其他穷人, 如老人、病人和年少者服从同样严格的纪律约束。受救济者丧失了选举权, 并要求穿特殊的制服以表明其二等地位。到19 世纪末, 公众观点开始变化, 该制度也开始瓦解。户外救济更为常见, 产生了为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分离的机构, 更多的来访者可以视察救济院。1905 年, 一个皇家济贫法委员会受命组成。尽管其1909 年的非常挑剔的报告没有导致《济贫法》任何立即的修改, 但确实导致了该法更自由的管理。1908 年《老年退休金法案》基于更人道的基础为需要的老年人提供退休金, 1911 年的《国家保险法案》基于贡献为某些工人提供疾病和失业保险。此后, 继1944 年通过的综合性的《国家保险法案》(N at ional In su rance L aw ) ,1948 年又颁布实施了新的《国家救助法案》(National Assistance Act) 作为前者的补充。[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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