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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3)
www.110.com 2010-08-11 17:03

  a) 制定活动计划及活动报告、预算及管理帐目;

  b) 整理及更新社会保障基金在管理上之数据;

  c) 管理财产,旨在充分增加本身收益及在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之资产时,有不可或缺之安全;

  d) 许可根据法律赋予自治实体行政管理委员会权限之规定,在该权限范围内作出预算中之开支;

  e)接受遗赠、遗产及赠与;

  f)与其它实体订立协议或合作议定书;

  g)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运作所需之规章;

  h)许可人员之委任及以合同聘用人员,以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i) 在任何争议中作出舍弃、和解及认诺,以及承诺透过仲裁解决之;

  j) 行使法律赋予社会保障基金之权力,但仅以未直接赋予其它机关者为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获赋予之权限授予任何成员,但应在会议纪录内定出行使所授予之权力之条件及范围。

  第十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主席之召集或过半数成员之请求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系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应为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出席之全体成员签署,其内应简略载明所讨论之事项及决议。

  四、监事会之一名成员及受主席邀请之人士,均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主席及副主席)

  一、主席及副主席之委任以定期方式为之,而澳门公共行政机关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制度适用于该等官职。

  二、主席及副主席均以全职执行职务,并受领上款所指有关领导及主管人员之薪俸,即分别相当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内所规定之司长及副司长官职之新俸点。

  第十二条

  (主席及副主席之权限)

  一、主席之权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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