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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4)
www.110.com 2010-08-11 17:03

  a) 领导社会保障基金之工作及为遵从其职责而确保采取之必要措施;

  b) 促执行监督实体之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c) 将所有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决议之事项呈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认为对社会保障基金之运作为必须之措施;

  d) 根据规范社会保障制度之规定及适用之规范性规定,中止或取消受溢人或供款人之登录;

  e) 许可发放及支付法律未规定由其它实体担承之社会保障制度之给付;

  f) 对卷宗之组成及决定之执行,作出必要之行为及签署函件或文书;

  g) 在法庭内外代表社会保障基金;

  h) 行使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之权限。

  二、副主席负责协助主席执行职务及行使主席授予或转授之权限,并在主席缺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对在执行职务时所作之违犯或不当情事应负连带责任。

  二、出席会议而对决议作出相反表决且对该表决作出解释性声明之成员,以及未出席但透过书面表示不赞同之成员,均免负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使社会保障基金负义务之方式)

  社会保障基金仅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及其它成员联署之一切行为担负义务,但一般书信函件行为则仅需任一人签署。

  第十五条

  (申诉)

  一、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确定及执行决议,可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向澳门行政法院作司法申诉。

  二、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外作出之行为,尤其是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d及e项之规定而作出者,可向行政管理委员会进行行政申诉。

  三、上款所指之行政申诉具中止效力。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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