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5)
www.110.com 2010-08-11 17:03
(组成)
一、监事会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批示所委任之三名成员组成,并从该等成员中指定主席。
二、监事会其中一名成员必须为在财政司内注册之核数师。
第十七条
(职务之执行及任期)
一、监事会成员以非全职方式执行职务,并得以此与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一并兼任。
二、报酬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监事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并得以相同期间续任。
四、监事会成员可随时经其本人要求或经总督决定由他人代替。
第十八条
(权限)
监事会之权限为:
a) 监察对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遵守;
b) 必须于每季度对社会保障基金之会计帐目及预算之执行情况审查一次,并可要求提供有助于跟进管理所需之信息;
c) 对有关在会计上之数额与财产价值之一致性进行认为适当之审查及核对,尤其是有关司库部之可动用资金及属社会保障基金所有或由其保存之其它资产及有价物;
d) 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付之一切事宜提出意见;
e) 制定本身之年度活动报告,及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付之报告、管理帐目、盈余运用建议及提出报告之其它必需文件等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运作)
一、监事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监事会两名成员或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请求,由监事会主席召集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监事会可在其过半数成员出席之情况下作出决议,并应将有关决议及将审查及核对之结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应为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全体出席者签署。
四、受主席邀请之人士可列席监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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