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7)
www.110.com 2010-08-11 17:03
第二十五条
(收入)
一、下列者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a) 雇主实体及劳工应缴之社会保障供款;
b) 本地区总预算每年所拨给之共同分享预算;
c) 财产之收益;
d) 源自运用之收入;
e) 财产中之资产转让或让与所得;
f) 遗赠、遗产或赠与,及任何实体给予之津贴;
g) 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所指款项,以及因触犯该法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而处之罚款之金额;
h) 因触犯建筑卫生与安全规章及违反社会保障制度中之义务而处之罚款所得;
i) 因法律或合同规定而取得之其它收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共同分享预算为每一年度经常性收人实际决算所得之1%,但以下之经常性收入不在此限:
a) 其它自冶实体及市政厅为承受人之指定收入及共同分享预算;
b) 转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金之金额;
c) 葡萄牙共和国在本地区之负担内之共同分享;
d) 澳门货币暨鞫壹嗬硎鹩余之分享;
e) 铸币之利润。
三、转移系根据设定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法规所载规定为之,并得按已预算之金额办理且可在下一年度更正。
第二十六条
(资源之管理及运用)
经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及总督许可,社会保障基金可:
a) 与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之管理公司订立合同,以管理社会保障基金之资源;
b) 按同一目标参与设立或加入上款所指公司;
c) 根据规范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法律规定,于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之信用机构内作出资源之运用。
第二十七条
(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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