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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8)
www.110.com 2010-08-11 17:03

  下列者为社会保障基金之开支:

  a) 社会保障之给付;

  b) 根据社会保障制度之规定,支付与劳动关系有关及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应缴是付之负担或应作出之弥补之债权;

  c) 其运作之负担;

  d) 因法律扩大其任何职责而产生之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地区之连带责任)

  本地区对社会保障给付之提供负连带责任。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员之保障)

  本法规生效前已在社会保障基金工作之人员,不论属何种职级或主管官职,均可维持其在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有关委任、合同、征用或派驻之期限告满为止。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4/98/M号法令

  第三十条

  (档案中文件之保存)

  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之文件之保存、微型胶片录像及使之失效用之规定,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一章及经三月十二日第6/90/M号法令修改之第84/89/M号法令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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