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障作为保证社会经济安全运行的公共措施,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在消费过程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由于市场提供社会保障的缺陷,应该由政府向全体公民提供平等的社会保障服务。而二元结构的城乡社会保障,使得城乡劳动者在社会保障消费上存在着严重的排斥性和竞争性,恰恰与社会保障的性质背道而驰。此外,农业是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相互交织的弱势产业,我国农民的生产又是以户为单位,具有相当大的分散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风险也在不断提高,这决定了农民对农村社会保障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并且农村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这种依赖性就越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农民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二)从国民社会保障权利角度来看,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里所说的公民也包括农民在内,农民也应向城市居民一样,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应给予农民“国民待遇”,向他们提供社会保障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在社会保障享受程度上有一些差别,但农民至少应该具有保障自己基本生存的权利。
(三)长期以来,农民为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和贡献,为国家工业化提供了
可观的资金积累。在重城轻乡、挖农补工的政策背景下,国家通过对农村产品市场的垄断,利用工农业产品的价格剪刀差,将大量的农业剩余转移到工业部门,据统计,1952—1990年,我国农业为工业提供的剩余积累额总计11594.14亿元,平均每年300亿元,其中75.1%来自剪刀差。然而,工业化的收益几乎为城市居民所垄断,即使投资于农业水利方面,其中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问题,农民为国家提供积累的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为居民的福利,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国家提供积累而承受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发展的机会。在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支出中,只有少数用于农业扶贫和社会救济;在农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国家没有承担责任,这对农民是很不公平的。农民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理应得到一定的回报,国家理应对农民的保障利益损失做出一定的补偿,应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四)从分配角度来看,政府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保护,能够减少贫困,减少收入不平等和社会地位不平等,最大限度地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目标。众所周知,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充当社会的“安全网”或“减震器”,这一功能是通过社会保障对国民收入再分配实现的。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分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从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来看,城镇居民收入始终高于农村居民,并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农村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国家大幅度提高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农民收入迅速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的差距从1978年的2.57倍迅速下降到1983年的1.82倍;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这个倍数又逐年攀高,到1994上上升到2.86倍。此后又有所下降,到1997年下降到2.47倍。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城镇居民收入的增长再度快于农村居民,城乡收入差距扩大到2000年的2.79倍,已经超过了改革开放之初的1978年,最新的统计资料表明,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8.2%,快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的增长率,城乡居民收入的差距上到升前所未有的2.9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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