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表明,以上两种对于贫困的极端态度以及基于此种态度所实施的社会救助都是有很多负面社会效果的。前者最大的问题是忽视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加剧了社会排斥,并在事实上造就了贫困陷阱;后者最大的问题是忽视了公民应尽的责任,加剧了福利依赖,弱化了社会活力,影响了经济增长。
在反思的基础上,一些学者提出了发展型福利的主张。此种主张的背后实际上承认导致贫困既有社会原因,又有个人原因,应当同时致力于社会改革和个人的能力建设以解决贫困问题,加强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的联系,在促进全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同时,保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活力。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此种主张认为社会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公民也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强调权利与责任的统一;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是政府仍然必须是最重要的主体,并在不同的社会救助主体之间进行协调;社会救助应当更加强调促进救助对象的自立,促进其通过就业参与经济竞争;社会救助不应是局部的、一次性的,而应该是整体性的、动态性的社会服务;社会救助的取向是促进社会融合而非社会排斥,是激励参与竞争而不是对退出竞争的惩罚;社会救助应当更加重视救助对象的主体性及其需求的差异性,重视救助对象的参与和潜能的开发;社会救助的策略不仅仅是对贫困者的收入补充,而且应当拓展到对低收入就业者的扶助以及帮助贫困者积累资产。
反观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整体而言,应该还是属于剩余型模式。我们在社会救助立法中究竟是容忍这种模式的缺点并继续贯彻这种模式,还是结合社会救助理论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采取更为适当的立场,这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社会救助法的框架和应有内容
一般的社会救助立法都包括原则性陈述、一些具体规定和相关的罚则,由此构成法律的基本框架。笔者在此提出讨论的不是这种意义上的框架,而是指现阶段的社会救助立法应当包含哪些救助类型?我们目前实施的社会救助,包括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农村特困户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济等。如果从救助项目上看,还有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和司法救助等等。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是否需要把现行所有的救助类型原封不动地都纳入到一个社会救助法中?我们先来看看台湾地区的经验。台湾地区社会救助立法的宗旨是“照顾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难或灾害者,并协助其自立”,其社会救助类型分为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但是,台湾地区社会救助的实践表明,灾害救助的程序、主体与工作负荷,与一般的社会救助有很大不同,不是一般的救助机构和人员所能承担的。因此,已经有学者建议制定专门的灾害救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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