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
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 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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