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妇女病普查,以提高女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的定额结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别医疗机构正常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均费用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本办法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有关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同时应当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女职工妊娠后首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进行妊娠检查时,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应及时为其建立《围产保健卡》,倡导孕妇进行胎儿缺陷筛查,女职工围产保健检查的资料在所有生育保险定点医院间可以共享。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女职工提供产科及计划生育检查治疗与手术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及计划生育联系单,并通过医保网络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按以下程序结付:
(一)女职工妊娠后或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开具证明,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流动人口同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到户籍或居住所在地街道(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联系单,录入计划生育管理系统,并及时传输至社保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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