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部赔偿办法相关问题之评析
为了实施国务院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和施行了劳动部赔偿办法,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明确加以规定,是过去的规定所没有的。
劳动部赔偿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童工。
国务院条例第63条实际上是将非法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非法用工两种不同的现象放在一起加以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则属于非法用人。非法用工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部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此规定应视为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而工伤或因用人单位非法用人而劳动者工伤,均享有工伤待遇,只是承担此种待遇的责任方是雇主独自承担,而合法用人单位合法用人且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发生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雇主按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分担。
无疑,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依法登记、备案,合法进入市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有督促作用,对保护劳动者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问题是,究竟如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责任人?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究竟具体追究谁的责任?因为非法用工单位是一个抽象空泛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务院条例或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办法中对此做明确规定,例如可以规定上述单位的控制股东、控制董事、控制经理、合伙人、投资人、知道受让单位没有合法用人资格情况的受让人等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究竟如何列明这类单位的诉讼主体,还可以继续探讨。此外,此类纠纷的伤亡劳动者是否应与合法用人单位伤亡劳动者一样需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对此,国务院条例和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办法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
对非法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问题,也需要加以重新思考。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办法规定上述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而第8条仅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这种责任形式对非法用工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显然缺乏约束力。建议国务院条例强化上述单位的责任或者在刑法中对上述单位的刑事责任加以规定,以强化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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