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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探析(12)
www.110.com 2010-08-12 16:42

  由于法规和规章本身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幅度内具体加以规定,导致了现行工伤保险法律责任形式的疲软,难以适用我国严峻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实际需要。因此,惟有通过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设定更严密的法律责任形式,才能对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有所作为。

  此外,非法用工单位工伤死亡和伤残赔偿标准的差额存在不科学性。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办法第5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第6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死亡职工所获得的赔偿仅相当于四级伤残职工的赔偿,有些人尖锐地批评该办法的规定不重视生命价值的“死不如生(获赔偿多)”规定。

  (二)简要建议

  在现实国情下,从长远看,应当制定《工伤保险法》。目前我国已经草拟了《社会保险法》,但我认为更迫切需要制定的是《工伤保险法》这部社会保险单行法,改变目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各种工伤保险规范层次众多、效力低、矛盾百出的局面。制定全国统一、权威性高、操作性强的《工伤保险法》,是可行的选择,是促进劳动安全、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重要保障。

  但近期内,建议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保险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中科学合理的内容纳入国务院条例,废除矛盾的内容,以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统一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工伤保险关系。

  建议在新法律中,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不管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不管是有劳动合同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将所有从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关系纳入该条例调整;提高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至少将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到省一级;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严格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加大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只有扩大工伤保险法律的调整范围,将从属性劳动者与雇主(不论是个人雇主还是单位雇主,单位雇主不论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工伤纠纷纳入工伤保险法律调整范围,尽量缩小雇佣关系的范围,设置统一的处理程序,加重非法单位的责任,才是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之举。同时需要加快改革劳动关系处理程序和时效制度的改革,适应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现实需要,促进和谐劳动关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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