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通常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条件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佣单位或个人与受雇个人(有时为单位)则没有这些要求。
2.当事人关系的区别。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从属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劳动关系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而雇佣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从属关系。
3.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雇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农村居民不必为其临时雇用的建筑自家房屋、收割农作物的帮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4.当事人管理方面的区别。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处分。而雇佣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处分形式。
5.当事人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法规规定,还需要按《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试行)》等规定实行工资集体协商。而雇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对等原则约定的报酬。
(二)对劳动关系而生之工伤保险和雇佣关系而生之人身损害采取不同的调整规范
基于上述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我国现行法规、司法解释对劳动关系而生之工伤保险和雇佣关系而生之人身损害采取了不同的调整规范。
1.国务院条例、最高法院劳动争议解释、劳动部赔偿办法三者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和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采取不同的调整规范。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国务院条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按职工实际人数缴纳工伤保险金,则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应会有书面劳动合同。换另一个角度讲,国务院条例的实施,将推进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国务院条例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金,将承担发生职工工伤后的不利后果和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是国务院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显然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时,要求用人单位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将推进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遏止部分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象,减少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也为没有拿到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后调取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个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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