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要求中国境内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参加工伤保险。
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问题,国务院条例则在第62条和第63条中规定。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按照上述条文分析,国务院条例与过去的规章在工伤保险的原则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社会统筹、分散企业工伤风险原则,用人单位承担工伤缴费、职工个人不交费原则。在保险方式上采取强制保险方式办理,适用范围区分不同行业和不同身份劳动者而采取不同的费率标准。立法主要考虑到工伤保险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企业、个体户的工作伤害风险相对较高,雇主赔偿能力有限,强制工伤保险,规定无过失主义责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则采取列举式,将被保险人列入条例,与我国上述立法体例明显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拟修正如下:第六条第一项“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下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 上一篇: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 下一篇: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相关文章
- ·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探析
- ·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探析
- ·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
- ·《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
- ·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探究
-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问题
-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 ·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 ·中国劳动安全卫生及工伤保险制度的反思与选择
-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研
- ·关于审理工伤案件若干问题之探析
- ·对过渡时期中国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责任(一)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责任(二)
- ·工伤保险五大问题悬而未决
- ·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