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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探析(5)
www.110.com 2010-08-12 16:42

  1.受雇于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2.受雇于公司、行号之员工。

  3.受雇于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4.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

  5.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受训练者。

  6.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7.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1

  这种将被保险人作明确列举的立法体例,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执行。

  在讨论国务院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时,实务部门的不少人提出疑问:民营企业的“老板们”自己通常要亲自进行作业,他自己可不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例如一个合伙企业的几个合伙人,这些合伙人要不要参加工伤保险?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几个合伙人,这些合伙人要不要参加工伤保险?一个个体户的经营者,要不要参加工伤保险?从我国的条例看,难以得出明确的解答。从工伤保险设立之目的为分散雇主工伤风险责任、保障受雇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获得基本的救济和补偿之功能看,这些雇主本身是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属于条例适用的范围。

  (二)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广东省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条例第57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广东省条例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明确纳入强制投保对象。于是如律师事务所的受聘律师、律师助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显然属于强制保险之范畴。对比国务院条例,广东省条例之适用范围明显扩大,适用的单位和人员比较明确。

  于是有些实务部门的人士认为,广东省条例扩大工伤保险强制对象,扩大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国务院条例冲突,会造成跨省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在适用范围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广东省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虽然是国务院条例没有直接纳入强制保险对象的,但国务院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可以视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变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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