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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昌联建筑构件厂诉重庆市力川建筑工程有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荣昌县昌联建筑构件厂。

负责人文德财。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廖玲,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力川建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友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兵,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郑州市人,住xxx。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玲,被告代理人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宏川·阳光家园”工程,其项目经理黄来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用于该项目的第20、21、22幢房屋,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陆续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811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周帮新、文德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预制板加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3、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的交易额。

4、质检材料,拟证明被告收原告提供的预制板用于修建承包的20幢、21幢、22幢房屋,且质量合格。

5、被告承建该工程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此项目的存在,黄来中系该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6、证人黄夕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预制板由被告收取。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被告授权,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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