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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公司诉芦台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呼经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根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张维园,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芦台农场乳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国强,河北省唐山市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人王福奎,内蒙古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芦台农场乳业公司(以下简称芦台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蒙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张维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奎、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蒙牛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5日蒙牛公司与芦台公司签订了《奶粉系列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蒙牛公司委托芦台公司加工“蒙牛牌”婴儿配方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贵子全营养奶粉。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10月25日至2000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地约定为蒙牛公司所在地,蒙牛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0日向芦台公司交纳加工费63043.30元,依照协议第一条,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作了明确约定,1999年11月10日芦台公司将蒙牛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796件婴幼儿奶粉送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单。2000年1月6日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蒙牛牌”婴幼儿奶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并由此引发了“3.15”晚会曝光事件。“蒙牛牌”婴幼儿奶粉出现质量问题,芦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产品质量被曝光后,蒙牛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事态变化,并收回了全部不合格产品。对这一事件,蒙牛公司多次致函芦台公司,并派专人协商处理此事,而芦台公司却寻找种种借口未给予明确答复,为维护蒙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芦台公司支付广告损失费95万元;赔偿市场损失费204万元;支付退货金额116万元;支付未发货金额16.4万元;支付因芦台公司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蒙牛公司事件发生处理费13万元,制版、改版费3.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蒙牛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进行了变更增加,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诉请数额的变更增加部分向本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庭审中变更增加的诉请数额,按其自动放弃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芦台公司辩称:奶粉加工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蒙牛公司承担。蒙牛公司既是婴幼儿奶粉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芦台公司是按照蒙牛公司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加工的,蒙牛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允许芦台公司进行外包装。因此芦台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婴幼儿奶粉的质量问题只是该配方奶粉中的几种微量元素不合格,对于微量元素蒙牛公司和芦台公司均无检测能力,蒙牛公司在明知芦台公司没有自检微量元素能力的情况下,对芦台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验收合格,由所造成的产品的瑕疵所引发的后果,不应由芦台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3.15”曝光后补签的,对已经履行的行为无法律约束力。蒙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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