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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诉杭州金松空调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诸暨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党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自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金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板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萍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宝石山下4弄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洲,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强,系该社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浙江诸暨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杭州金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集团”)、杭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手工业联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0年5月22日依法追加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空调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2000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00年6月30日、7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王永建、被告(反诉原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党锋、肖自强、被告金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华、被告手工业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2000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王永建、被告(反诉原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党锋、肖自强、被告金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手工业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诉称:自1995年开始,原告与空调公司及其前身就有加工业务,原告按空调公司提供的订单和加工图纸按质完成加工业务,截至200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空调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货款3868101.13元。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作为空调公司的股东未将注册资金投入到位。请求:①判令被告空调公司支付空调器配件加工款3868101.13元;②偿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加工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③判令金松集团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1113万元范围内、手工业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6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空调公司支付空调器配件加工款3668101.13元;②偿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加工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③判令金松集团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1113万元范围内、手工业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6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空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1.双方财务对账有出入,盾安公司还欠空调公司空调款84850元,尚有部分供货未开具发票,并且盾安公司还应承担车辆买卖引起的赔偿款;2.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其不应支付违约金;3.被告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

        
    被告金松集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空调公司在接收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的同时也承担了空调公司的债务,其作为被告空调公司的股东,投资已经到位。

        
    被告手工业联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的资产现在已由空调公司使用,其应投入的资产实际已经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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