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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陈笠诉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10月12日
[裁判字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123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陈林, 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xxx。原告陈笠, 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
[案例正文]:
原告陈林, 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xxx。

原告陈笠, 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荣昌县昌元镇白象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嗣雄,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华,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公司职工,住xxx。

第三人李能菊,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陈笠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及第三人李能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8月22日和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7日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总价4067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大修厂的第4号门面,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在1999年元月28日、29日,分别以父亲陈美明的妹妹陈美智的名字向被告交纳房款23000元和10000元,共计23000元。达到了“购房协议”所要求的“两日内交足房子整价的80%(计32563元)”的要求,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得到完善。在此后的几年时间里,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均亲自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亲自收取租金,直至2004年10月因病去世。此后的两年多时间,该门面一直由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的生前女友唐克蓉代为管理和出租,并收取房租。2007年上半年,唐克蓉竟背着二原告,将该房产余下的20%房款向被告交纳,并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二原告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同时要求被告将收取唐克蓉的房款退还给唐克蓉,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并且坚持要将该房产的产权办理在其他人名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于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完善该房屋的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无过错,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纠纷才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门面是第三人委托陈美明和唐克蓉为其购买的,因当时必须是被告恒达公司的职工才能购买门面,故是以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实际上购买门面的房款是第三人从外地汇给陈美明和唐克蓉的,购买该门面的收据原件也都在第三人处,且在陈美明去世前,该门面的用水许可证上就是写的第三人的名字。故本案争议的门面应属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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