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1年3月21日,湖南省茶陵县大蒜制品厂(以下简称大蒜厂)取得了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7月24日,大蒜厂为开发大蒜系列产品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升支行(原湖南省投资银行,以下简称华升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升支行向大蒜厂提供55万美元外汇贷款用于大蒜系列产品开发。贷款期限自1992年7月24日起至 1995年7月23日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贷款时基期利率为年息9%,同时分摊汇率损益,并按《中国投资银行外汇贷款利率和汇率损益分摊试行办法》承担损益。贷款的还款计划为“1993年还款外汇5万美元,1994年还款外汇20万美元,1995年还款外汇32.5万美元。”还约定超计划还款按20%加息。1992年7月 17日,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集团)向华升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汇担保书,承诺对大蒜厂“真空冷冻大蒜产品项目”的55万美元贷款,“根据该项目最终实际支付外汇额,保证以外汇偿还全部外汇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建行)于1992年7月22日与华升支行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大蒜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是由株洲建行负责组织并积极推荐的,所需资金缺口部分请华升支行贷款。株洲建行同意对华升支行的55万美元外汇贷款予以担保,保证按时偿还华升支行的外汇贷款本息。
1992年7月24日,华升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大蒜厂提供贷款57.5万美元(其中建设期利息贷款 2.5万美元)。贷款期满后,大蒜厂未能偿还贷款本息。1998年10月14日,华升支行与大蒜厂、合金集团、株洲建行在华升支行召开了关于大蒜厂贷款情况的座谈会,座谈会未形成一致意见。1999年3月2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根据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反映:康宝公司系大蒜厂和香港锦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注册资本233.5万美元,其中外方应投资58.4万美元,大蒜厂应投资 175.1万美元。因外方投资未到位,大蒜厂于1997年12月26日申请并获准对该公司注销,并承诺其债权债务由大蒜厂负责。1999年1月19日,华升支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蒜厂、合金集团、株洲建行归还贷款本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华升支行与大蒜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合金集团向华升支行提供的外汇担保书及华升支行与株洲建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金集团辩称其与华升支行的担保关系没有成立,株洲建行称其向华升支行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因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华升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但大蒜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合金集团与株洲建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金集团和株洲建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对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金集团和株洲建行均应在大蒜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大蒜厂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地位应予确认,合金集团称大蒜厂为虚假单位的辩称,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讼中,因华升支行未提供其从贷款逾期至1998年 10月14日期间已向大蒜厂、合金集团、株洲建行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华升支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但大蒜厂对华升支行的主张仍予以认可,愿意继续履行偿还华升支行本息的义务,故予以支持。合金集团、株洲建行的保证责任因华升支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免除。长沙市中级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 (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由大蒜厂偿还华升支行贷款本金利息868071.09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止,此之后至偿还之日,按中国银行的美元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华升支行对合金集团、株洲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0元,由大蒜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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