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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3)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6月15日,商业银行通知万通公司,其已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应分得的股金分红605804.25元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本院二审质证时,商业银行对万通公司称其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商业银行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的5622300元股权转让后,将所得价款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该股权转让未能实施。万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反驳。对商业银行当庭陈述关于万通公司2004年仍参加商业银行股东会议的事实,万通公司亦未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关于其股金分红款605804.2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由于该款项的扣除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同年8月1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重新确认了万通公司的债务数额。鉴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款项系《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遗漏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605804.25元股金分红款已经在上述合同中予以冲抵。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股金分红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万通公司关于其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已于1999年12月31日冲减了商业银行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一节,万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商业银行称转让事实未能成立,万通公司还曾参加2004年兴业支行股东会,证明该股权依然存在。万通公司主张应将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在债务总额中予以冲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审计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申请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标的过高,应认定滥用诉权,并应据此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是否接受当事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而定,无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接受当事人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万通公司关于商业银行滥用诉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通公司关于应将股金分红款和股权转让款折抵欠款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23元,由上诉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晓明

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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