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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保强与邓传本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5

  原告房保强与被告邓传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保强及代理人刘怀军、被告邓传本及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保强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传本辩称,1、房强不一定就是房保强,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的债权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没接到也从没见过此款,原告之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此借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2,2005年11月17日睢阳区检察院反贪局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睢阳区检察院反贪局交款19000元,其中16000元是原告垫交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廉玉庄、廉玉望、杨世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写的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写借款用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写借条时原告确实未交给被告现金,而是替被告垫付交到了反贪局,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起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有效,但起不到被告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3日被告因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证人廉玉庄、廉玉忘、杨世东在场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当时原告未将现金交给被告,而是于2005年11月17日连同被告的3000元共19000元交给了睢阳区检察院反贪局,睢阳区检察院反贪局人员周XX,孙XX给原告房保强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房保强转来邓传本退赃款一万九千元整。”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垫交退赃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给原告该款。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有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传本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房保强借款16000元。

  2、驳回原告房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邓传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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